“军事必要性允许交战国在遵守战争法的前提下,使用任何数量和种类的武力,以尽可能少的时间、生命和金钱代价迫使敌人完全屈服。一般来说,它批准占领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部队的安全并促进其行动的成功。它允许摧毁武装敌人的生命以及战争武装冲突不可避免的其他人员的生命;它允许捕获武装敌人和其他特别危险的人。”[第 66 页]
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军事必要性不足以提供详细指导,说明哪些是允许的目标、手段和方法,哪些不是。相反,国际人道法的积极规则应提供指导,从而赋予军事必要性具体含义,这些规则规定在适用的条约中,并体现在习惯国际法中。因此,军事必要性有助于制定积极规则,作为一种许可原则。以区分义务为例。通过规定攻击 目标电话号码或电话营销数据 只能针对军事目标,国际人道法通过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免受敌对行动的影响,履行了人道主义义务。然而,同时,它还承认,基于战斗人员和军事物体作为军事目标的地位,对其使用战斗力是允许的。各国长期以来一贯普遍行使自由,在国际人道法规定的限度内对敌方军事目标开展基于地位的行动,这一做法证实了区分义务的这种许可因素。与 Leggatt J 的裁决相反,基于身份的拘留与国际人道法的人道主义愿望完全兼容。
虽然人们普遍(但并非普遍:参见 Goodman 教授的帖子)承认这些考虑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但人们对于它们是否也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存在争议。事实上,它们确实适用。尽管《第三修正案》和《第二附加议定书》都没有明确赋予各国攻击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叛乱战斗人员和平民的权利,但它们的措 我如何恢复身心健康 辞仍然表明,这种权力是隐含的。首先,《第二附加议定书》区分了根据第 4 条享受基本保障的“人”和根据第 13 条享受一般保护免受军事行动危险的“平民”。由于“人”的概念比“平民”的概念更广泛,这些词的自然含义表明“人”包括平民和非平民,即战斗人员。其次,第 4(1) 条为两类人提供基本保障:“不直接参与”
敌对行动的人和“已停止参与敌对行动”的人
第一类人只能指未拿起武器的无辜平民,因为 企业对企业数据库 根据定义,战斗人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因此,第二类人从逻辑上讲必须指已停止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和失去战斗力的战斗人员。由此可以得出两点。叛乱战斗人员不是平民,在停止参与敌对行动后也不会成为平民;否则,我们就不会使用“人员”一词,而选择“平民”。战斗人员不会享受基本保障,除非他们通过失去战斗力而停止参与敌对行动。在这方面,《第二附加议定书》反映了国际武装冲突中战斗人员的待遇(这种文本解读完全由《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起草历史证实:见此处脚注 181)。